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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

2007-7-30

【文章名称】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
【关 键 词】 集成电路卡 注册 管理办法

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集成电路卡(以下简称IC)芯片和IC卡的制造,以及IC卡发行

和应用服务的规范管理,保证IC卡应用的便捷、安全可靠和金卡工程健康、有序的发展,

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(简称国家金卡办)是我国IC卡注册的管理

机构,负责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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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)制定IC卡注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;

()组织制定IC卡注册编码体系的建立、分配和管理办法;

()监督、检查IC卡注册服务情况;

()IC卡注册管理中的其他事宜。

第三条 国家IC卡注册中心(简称注册中心)在国家金卡办的授权和领导下,负责IC

注册和注册编码体系维护方面的日常工作,其职责是:

()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注册申请;

()依据本办法对申请者的注册请求进行审核;

()对审核通过者分配注册标识号并颁发注册证书;

()注册编码体系的日常维护以及注册信息的出版、发布;

()定期向国家金卡办报告注册情况;

()完成国家金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。

国家IC卡注册中心设在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秘书处(中国电子信息技术标准化

研究所)

第四条 凡在我国从事以下业务活动的机构,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,以获得相应的注

册标识号。

()用于我国境内的IC卡芯片的提供机构,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IC卡芯片提供机

构标识号。已获得国际组织相应注册号的机构应在注册中心备案;

()用于我国境内的IC卡的制造机构,应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

。已获得国际组织相应注册号的机构应在注册中心备案;

()在我国发行面向社会使用或行业使用的IC卡的发卡机构,应按照本办法申请IC

卡发卡机构标识号。已获得国际组织相应注册号的机构应在注册中心备案;

()面向社会使用或行业使用的IC卡应用,应由提供应用服务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申

请注册IC卡应用标识号。

第五条 申请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

()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其提供的IC卡芯片可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构;

()提供的IC卡芯片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;

()保证在12个月内使用所申请的标识号;

()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六条 申请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

()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其制造、生产的IC卡可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构;

()制造的IC卡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证明;

()采用的IC卡芯片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;

()保证在12个月内使用所申请的标识号;

()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七条 申请IC卡发卡机构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

()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IC卡发卡业务的机构;

()拟发行的IC卡应有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;

()保证在6个月内使用所申请的标识号;

()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八条 申请IC卡应用标识号的机构,应满足以下条件:

()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;

()具有提供相应应用服务的能力;

()保证在6个月内使用所申请的标识号;

()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第九条 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:

()注册申请表;

()本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;

()本单位依法登记的文件复印件;

()满足上述五、六、七、八条所述条件的证明文件;

()其他有关文件。

第十条 申请者可以将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,以电子邮件、传真、邮寄、

送达等方式提交注册中心,提出注册申请。以电子邮件、传真方式提供的资料应在随后的

20日内以邮寄或送达的方式将有关文件提交注册中心。

第十一条 注册中心受理申请后,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核。

若审核通过,由注册中心书面通知申请者,分配给相应标识号并颁发注册证书。若审核未

通过,注册中心不予注册并将拒绝注册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者。

第十二条IC卡注册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注册,不受理预留。

第十三条IC卡注册标识号的使用:

()对带CPUIC,本办法中规定的各类标识号都必须在芯片中写入,并且一经写

入不得更改;

()对不带CPUIC,必须将本办法中规定的IC卡芯片提供机构标识号和IC卡发卡

机构标识号写入芯片规定位置,并且一经写入不得更改。IC卡制造机构标识号和IC卡应用

标识号可以根据需要写入芯片的规定位置,并且一经写入不得更改。

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注册的标识号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,不得转借、挪用或更改使

用。
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卡办负责解释和修改。
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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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链接:
·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[7-30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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